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二届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传承骑楼建筑风格和促进骑楼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骑楼街区及其骑楼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骑楼街区东起石鼓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南环路,北往大中路、北环路、桂北路至龙母庙,西、南至四坊路、九坊路、五坊路、小南路、南堤路、大南路、西江一路、西江二路所围合的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详见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图。
骑楼街区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骑楼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骑楼街区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指导、监督骑楼街区保护工作。
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工商、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骑楼街区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骑楼街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和推进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骑楼街区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制止、举报损害骑楼街区的行为。
第九条 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骑楼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骑楼建筑,不得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内建筑物重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持骑楼建筑风格。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一般保护区的建筑物重建,应当与周边骑楼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骑楼建筑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不得改变骑楼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骑楼建筑风格的保护要求,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修缮和保养。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建筑物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愿意迁出骑楼街区外居住的,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出售由政府给予维护和修缮补助的骑楼建筑,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或者购买骑楼建筑物,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骑楼街区的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准设置。
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设置的规范标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骑楼街区重点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骑楼文化、民俗文化,举办骑楼传统文化活动,展示骑楼文化产品和民间工艺。
传承和保护老商号、传统特色商品以及其他骑楼文化元素。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骑楼街区内兴办文化商店、茶楼、粤剧社等与骑楼文化相适应的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的结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未经批准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
(四)擅自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修改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骑楼街区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建设活动,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骑楼建筑,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处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骑楼街区内未按照标准设置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结构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