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10日 来源:阿悄农业农村厅农田建设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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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田建设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近日,广西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共六章三十二条,进一步厘清了自治区、市、县三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中的职责,明晰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范围,规范了资金分配和下达程序,强化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是明确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期限和职责。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为共同财政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期满后,按照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的有关政策再作调整。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拨付、资金管理、资金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绩效管理等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编制及全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工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田建设工作,并负责项目实施完成的绩效评价(包括自评)工作。

  二是明晰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与农田建设相关的项目所需材料费、仪器设备购置安装费及施工、与土壤改良相关的耕地质量监测、土壤墒情监测等支出;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包括勘察设计费、概预算编制费、工程招投标费、施工图审查费;工程监理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项目管理费;工程管护费(主要包括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其中: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田建设项目评审、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上图入库、质量评定、工程实施监管(含建设期内外聘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等)、中长期规划编制、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涉及农田建设管理方面的支出。县级项目管理费的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据实列支,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据实列支。工程管护费按照不高于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1%据实列支。

  三是规范了资金分配和下达程序。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下达的中央财政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全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实际情况提交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的30日内正式将预算分解下达到各市、县财政部门。

  四是强化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市、县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内容。

  五是完善了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扩展阅读: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农厅发〔2020〕97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田建设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6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田建设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农田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生产农产品的耕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性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为支持稳定和优化农田布局,加快农田建设步伐,全面提升农田质量而安排用于农田相关工程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为共同财政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五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评估。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期满后,按照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的有关政策再作调整。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的审核工作,对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的全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年度预算同时一并下达年度绩效目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推进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田建设工作,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清单,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负责编制资金年度绩效目标并随部门预算或资金分配方案一并报财政厅审核,负责项目实施过程跟踪监控,负责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和监督,项目实施完成的绩效评价(包括自评)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职责分工做好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拨付、资金管理、资金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农田建设支出责任,自治区财政每年按一定比例安排自治区本级资金承担农田建设支出责任,列入自治区本级政府预算。市、县两级财政根据每年国家下达的工作任务量和中央及自治区安排的资金量,必要时按适当比例安排市、县资金补充当年的资金缺口,分别列入市、县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八条   鼓励项目受益对象和农村集体筹资投劳进行投入,鼓励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对社会资金投入后给予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补助,具体形式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九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优先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优先安排贫困地区、优先安排土地流转和集约经营区域、优先安排引导新型经营主体和市场主体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建设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小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持用于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灌溉及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用于的工程建设内容如下:

  (一)土地平整(田块修筑、耕作层剥离和回填、细部平整等);

  (二)土壤改良(沙质及黏质土壤治理、酸化土壤治理、盐碱土壤治理、污染土壤修复、地力培肥等);

  (三)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塘堰及塘坝、小型拦河坝、农用井、小型集雨设施、泵站、疏浚沟渠、衬砌明渠明沟、排水暗渠暗管、渠系建筑物、管灌、喷灌、微灌、其他水利措施等);

  (四)田间机耕道(机耕路、生产路、其他田间道路等);

  (五)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农田林网工程、岸坡防护工程、沟道治理工程、坡面防护工程等);

  (六)农田输配电及仪器设备的购置安装(10kv以下的高压输电线路、低压输电线路、变压器、配电箱、水泵、耕地质量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等);

  (七)损毁农田工程修复;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与农田建设相关的:

  (一)项目所需材料费、仪器设备购置安装费及施工、与土壤改良相关的耕地质量监测、土壤墒情监测等支出;

  (二)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包括勘察设计费、概预算编制费、工程招投标费、施工图审查费等;

  (三)工程监理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

  (四)项目管理费;

  (五)工程管护费(主要包括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

  (六)其他经批准的农田建设工作支出。

  上述项目所需材料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及施工支出方面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的工程建设费中,其余费用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中。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田建设工作无关的支出。

  工程管护费按照不高于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1%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田建设项目评审、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上图入库、质量评定、工程实施监管(含建设期内外聘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等)、中长期规划编制、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涉及农田建设管理方面的支出。

  县级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县级农田建设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集中统一使用、据实列支,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据实列支,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据实列支。

  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经费应分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政府预算安排,不得从上级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中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支持方式。鼓励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采用贷款贴息的方式开展农田建设。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章  分配和下达

  第十四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主要根据自治区明确的各地年度建设任务和相应的补助标准进行测算分配,具体分配因素按照财农〔2019〕46号文件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下达的中央财政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全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实际情况提交资金分配方案,以便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的30日内正式将预算分解下达到各市、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广西监管局、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六条   对于自治区本级预留安排的农田建设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的分配建议,结合当年中央安排广西农田建设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及时将自治区本级承担的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分配下达到各市、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文件抄送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七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在财力允许情况下,市、县财政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应将本级投入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连同自治区下达的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及时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当前投入农田建设的补助资金有中央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农业生产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及自治区、市、县投入的农田建设补助资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按照统筹整合要求,统筹中央资金及自治区有关的农田建设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及农田水利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全面完工后的结余资金,依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内容,督促检查建设任务(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直接补助”的项目,项目开工时,可按有关规定预付不超过工程量30%的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按有关规定拨款;项目完工后并验收合格,按财政资金支付的有关要求及时拨付其余的工程款项。

  实行贷款贴息的项目,由实施单位提供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利息结算单、利息支付凭证原件等,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在利息支付凭证上加盖“已贴息”印章。

  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农民合作组织、专业大户或家庭农场等实施主体)自行筹集建设所需全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对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意见书和资金拨付申请意见函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并在相关原始凭证上加盖“已补助”印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依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依法接受并主动配合审计、纪检监察和财政部广西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试点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8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县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当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更具体的操作办法,抄送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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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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