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消费者依法维权有了“尚方宝剑”。昨日(5月31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条例》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都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
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开听证会
《条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多项权利。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制定政策”的相关规范规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三包”不是“光说不练”
目前,大量消费纠纷与商品质量“三包”责任有关。记者注意到,《条例》专门作出有关“三包义务”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承担包修、色换、包退(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
记者了解到,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消费者要在消费中注意以下内容:
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14个门类经营者的行为被戴上“紧箍咒”
针对近年来的消费投诉热点问题,为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医疗服务、商品房销售、装修、公用服务、洗熨业、摄影冲印业、旅游业、食品经营和餐饮业、邮寄等销售、美发美容业、中介业、加工修理业、经营性培训教育服务、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等14个门类的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
医疗服务:《条例》作出了“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等等规定。
洗熨业:《条例》明确要求,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旅游业:《条例》明确规定:“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摄影冲印业:《条例》明确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公共服务业:《条例》作出了公共服务行业和“垄断行业”不得“强买强卖”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美容美发业:《条例》明确规定,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
13类欺诈行为要赔偿一倍费用
《条例》在“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作出了“欺诈赔偿”的规定。
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13个方面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其他欺诈行为。
相关新闻:能否“自带酒水”不作硬性规定
自《条例》立法以来,“自带酒水以及开瓶费”的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自带酒类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收取开瓶费等额外费用。”这一条款在三次审议稿中被删除。删除理由是:有的法制委员提出,该款规定涉及餐饮业经营者的自主性经营行为,地方性法规不宜作此具体的硬性规定。
5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最终,《条例》中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出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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