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如何处理集体林权已经确定经营主体的历史问题?
负责人: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在数次改革背景下展开的,许多集体林权已经确定了经营主体,包括集体划定的自留山、集体确定的责任山、集体流转的经营山、集体划拨给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区以及集体林地被占用情况,需要区别对待、认真梳理,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后,落实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确立农民经营主体地位。《意见》实事求是地提出分类处理办法:
一是“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也就是按林业“三定”政策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和经营。一些地方改革中把责任山转为自留山或者计划自留山,这种做法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自留山在林权抵押或流转时还会遇到法律障碍,权利受到限制。
二是“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这里“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包括集体流转(承包)到本集体确定给农户的责任山。这次改革前集体流转的林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流转期限过长、面积过大、租金过低等问题。《意见》提出的合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历史的政策,通过完善合同可以处理好的,宜采取完善合同、继续经营的办法;对违反法律规定,大多数成员要求解除合同的,要依法纠正。按林业“三定”政策确定的责任山,属于均等方式分配的,可以依法确立林地承包经营权。
三是“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提出了集体林地、林木的权属关系要在改革中依法确立。在此基础上,逐步解决好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四是“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高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提出了妥善处理林权争议的方法,明确有权属争议的林地林木不得随意确定经营主体和发放林权证,必须先解决纠纷,后落实经营主体,防止强行占用林地林木,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影响林区稳定的局面。
记者:如何正确理解林地承包期为70年?
负责人:明确规定林地承包期是这次改革的核心政策,充分表明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不动摇,给予农民承包经营林地林木的“定心丸”,符合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林地承包期为70年,是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包括集体流转或其他方式承包等方式取得 的林地使用权期限。对在本《意见》下发前已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并依法经民主决策的,经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根据《物权法》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自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
记者:签订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有何规定?
负责人:《意见》规定“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明确了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要求合同内容要结合林业生产经营特点,落实《意见》的相关责任。承包合同具体内容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是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界至、质量等级以及林木状况等;三是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是承包林地的用途;五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是违约责任。
记者: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有哪些
负责人:林权争议调处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工作,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主要有三类:
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二,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有:一是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是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是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是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三,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有:一是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是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是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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