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9月01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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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为30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wjsck@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530028。信封上请注明“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三、致电或者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到:0771-5534119。

  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1日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制定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外事管理制度,工作纪律、公文流转程序、技术操作规程等工作规则以及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三)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一般应当确定在签署之日起30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签署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规则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工作方案”。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机构)负责起草(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政府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多种形式。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起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征求意见材料等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涉及主要内容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确有必要制定的,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报请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不予采纳意见的说明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在收齐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合理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一)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

  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

  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规定实施期限在15日以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备;

  (六)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意见。

  第三十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材料齐全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

  (一)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

  (二)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备案机关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政府部门作为备案机关的,由备案机关向制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后,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通过,擅自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废止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其废止、修改程序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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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芝洲莫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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