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9月24日 来源:广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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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公众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2013年9月30日前反馈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意见反馈方式:

  1.将信函寄至: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科,邮编:530028

  2.发送电子邮件至:jjfg5531189@163.com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24日

  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站务用房、站台、候车亭、站牌、加油(气)站、充电站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规范的收入核算、成本费用评价制度、财政补贴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运营成本公开制度,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城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

  公安、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城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优化节点设置,科学布局线网,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公交线网优化调整方案。

  第七条 规划、国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统筹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用地。

  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2万人以上的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及立交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及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及其他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组织交通影响评价或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第九条 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用车道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绿化及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对高度、宽度的要求,确保城市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公共汽客运运营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讫站点、行驶路线、首末班时间、班次间隔;车辆数量、类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撤销线路经营权的条件、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6至8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营运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18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自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之日起90日内投放运力,逾期不按规定投放运力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变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实施。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线网规划调整、道路改造、地下管线施工等因素影响正常运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城管、建设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停止线路运营或对运营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六条 因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重新确定线路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企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线路运营。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停业、歇业或者停止线路运营的书面决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停业、歇业或者停止线路运营前,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营服务。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中有关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措施,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车辆数量和类型、票价、运营时间及班次间隔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规定的位置公布运营线路、价格表、服务质量监督电话等运营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或城市公交车的驾驶证;

  (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事故处理等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或者滞站揽客;

  (二)按先后顺序靠站上下客,不得超越、妨碍已进站点上下客的车辆;

  (三)不得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四)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续同方向线路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设立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规定免费证件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宠物乘车;

  (二)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无独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健康成年人陪护;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千克或者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的物品乘车;乘客随身携带行李在30千克以上或者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应当自觉按照一个乘客的票价投币;

  (五)有序乘车,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和持免费乘车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免费乘车。

  第二十五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节假日、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等情况,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除能够证明乘客故意或者自身原因造成外,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管理客运交通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履行好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并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涉及政府投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建成后移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候车亭、站牌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技术性、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改造。

  第三十一条 禁止毁坏、侵占、污损、遮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沿道前后30米进行各种施工的,应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安全前提下,方能施工。

  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进出口、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沿道前后30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靠除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原则上以标准地名、道路名称、旅游景点名称命名。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冠名权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退出运营机制。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运营线路考核制度,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运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依据。

  运营线路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运营线路出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严重影响运营秩序的,取消该线路经营权。

  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擅自转让或以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等情况,不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管理客运交通设施设备,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要求从事线路运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城市公共汽车规定的位置公布运营线路、价格表、服务质量监督电话等运营服务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毁坏、污损、遮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进出口、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沿道前后30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靠除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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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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